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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環保部修改限產、停產整治辦法的意見稿
環保部30日發出關于《環境保護部關于修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對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均征求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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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稿提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要求公開停產整治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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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將“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措施。”修改為“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措施。”,刪去“超過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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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意見稿加嚴責令采取停產整治措施的范圍,將“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情形列入可以責令其采取停產整治措施的范圍,其余情況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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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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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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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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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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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年內因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被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又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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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十日內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控數據累計超標五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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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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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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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責令限制生產后仍然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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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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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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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要求:被責令限制生產和停產整治的排污者,在整改完成后,應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也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恢復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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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稿明確受委托實施環境監測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環境監測機構在環境監測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來源:環保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