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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項目合作協議的性質
PPP是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簡稱,在我國它并不是一個新鮮事物,早在上世紀八九十年代,類似模式就曾引入我國基礎設施建設。而當下所謂的PPP項目,可稱之為之前的升級版,該版的突出特點就在于:
一是PPP項目引入了監管部門的全程績效評價且與項目款項掛鉤;
二是社會資本合作方的選擇以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為依據,遴選標準更加規范。
這些特點對PPP項目合作協議的性質也會產生一定影響,在這種情況下,合作協議性質如何認定,有必要結合PPP項目類別做進一步區分,按照目前PPP的理論分類,一般分為:外包類、特許經營類和私有化類。
從形式上看,這也是PPP項目合作協議內容和性質差別的外在體現,那么在三類合作協議究竟屬于行政合同還是民事合同,目前似乎還存在爭議,在意見稿最終確定之前,有必要結合不同類別作進一步分析。
PPP從行為性質上屬于政府向社會資本采供公共服務的民事法律行為,構成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同時,政府作為公共事務的管理者,在履行PPP項目的規劃、管理、監督等行政智能時,與社會資本之間構成法律關系。
在發達國家,PPP的應用范圍很廣泛,既可以用于基礎設施的投資建設(如水廠、電廠),也可以用于很多非盈利設施的建設(如監獄、學校等)。
PPP模式的目標有兩種:一是低層次目標,指特定項目的短期目標;二是高層次目標。
PPP模式的組織形式非常復雜,既可能包括私人營利性企業、私人非營利性組織,同時還可能包括公共非營利性組織(如政府)。合作各方之間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不同層次、類型的利益和責任的分歧。只有政府與私人企業形成相互合作的機制,才能使得合作各方的分歧模糊化,在求同存異的前提下完成項目的目標。PPP模式的機構層次就像金字塔一樣,金字塔頂部是項目所在國的政府,是引入私人部門參與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有關政策的制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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